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明东,男,41岁。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5月1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刘明东驾驶陕HC749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33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社旗县桥头镇桥头信用社路段时,与自南向北步行的王之兰发生碰撞,造成王之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明东拨打110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治被害人。后王之兰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5月18日,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刘明东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之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明东赔偿王之兰的近亲属丧葬费等费用共计195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明东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明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玉堂的证言、被告人刘明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明东案发后打110电话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明东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明东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明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