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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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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成群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成群,男,53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成群犯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成群,男,53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成群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成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中旬前后,被告人范成群伙同范书贵(另案处理)、王长付(已死亡)等人雇佣马油山等人在社旗县国营林场偷挖松树32棵。2003年12月27日晚上,范成群等人租用倪正操驾驶的牌号为豫R60806号蓝色货车准备将松树运往河南省潢川县销售,在行至社旗县下洼乡酒店村时被社旗县公安局下洼派出所查获,范成群等人弃车而逃。经鉴定,该32棵松树价值2560元。

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范成群到社旗县公安局下洼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成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范成群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社旗县公安局下洼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出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成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请认定被告人范成群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盗物品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成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