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文彦,男,40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9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21时许,秦春雷酒后回到家,因认为其家门口的路窄而在门口谩骂,与邻居李冉发生争吵和对骂,李冉的哥哥被告人李文彦到达现场后,双发发生厮打。厮打中,李文彦用剪刀将秦春雷头部和背部等处扎伤。经鉴定,秦春雷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文彦赔偿被害人秦春雷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秦春雷的陈述,被告人李文彦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出警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彦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文彦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文彦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文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 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