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社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国,男,33岁。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1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0月30日经社旗县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3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月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幸喜、张幸东、张幸梅、张幸丽、刘凤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赵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五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合议庭合议,本院依法裁定准予五原告撤诉。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7时15分许,被告人周国驾驶豫D387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B313挂),沿S33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社旗县郝寨镇大石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南拐的张文方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发生碰撞后,碾压着张文方,造成张文方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3日社旗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国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文方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周国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害人张文方的近亲属(张幸喜、张幸东、张幸梅、张幸丽、刘凤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被告人周国驾驶的D387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B313挂)所属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本院(2014)社民一初字第0136号判决书判决车辆投保的相关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国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周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国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