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女,1979年12月8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6年1月6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汪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汪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季某某因与被害人吴某某因个人感情纠纷产生矛盾,遂通过被告人汪某某纠约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等人意图“教训”吴某某。被告人季某某等人赶到内乡县马山口镇花北村童车厂附近路边事先与被害人吴某某约定的地点,季某某和吴某某见面后发生争吵;被告人汪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上前对吴某某质问,因语言不和遂对吴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吴某某的头部、腰部受伤。 经内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吴某某L3、L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及左腓骨外踝骨折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头顶部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某、汪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季某某、汪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季某某、汪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共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6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我和淅川的吴某某是网上聊天认识后,我们就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后为了中断关系,吴某某不同意,还要胁我,让我赔钱,我气得很。就于2014年6月6日我带着我的兄里汪某某及他的朋友李某某、陈某某去马山口镇“教训”一下吴某某,我们到马山镇地质广场前面的一个路口,我给吴某某我们俩在吵里,互相推,汪某某他们看见后就从车上下来,下来后先是和他理论,吴某某还挺横,后来汪某某就给吴某某一脚,然后捞着吴某某的衣服朝吴某某脸上扇,陈某某也朝吴某某脸上扇了两耳光,又用拖鞋朝吴某某脸上打,李某某用脚朝吴某某的身上乱撞,踢在吴某某屁股上和腰上。后来汪某某看那个男的手里有刀,就从地上捡了一块石头朝那个人头上砸了下去,还砸了那个人的腰。我还捞他们不让打。 (2)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6日我嫂子季某某找我要我去“教训”一下吴某某,我带着陈某某、李某某和他们一起去马山找吴某某,到那里之后,我们见到季某某和那个男的在争吵,还相互推,我下来给那个男的理论,他还挺横,我一听很生气,就踹了他一脚,然后又扇了他脸。陈某某也扇了那男的两耳光,又用拖鞋朝那个人脸上打。李某某用脚朝那个男的身上乱撞,踢在那个人的屁股上和腰上。后来我看那个男的手里有刀,我就拾了一块石头朝那个人头上砸了下去,还砸了那个人的腰部。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6月6日下午,我和汪某某一起去马山帮他嫂子(季某某)教训一个淅川的男的,我们到马山地质广场前面的一个路口,见到季某某和淅川那个男的在争吵,还相互推。汪某某下来给那个男的讲理,那个男的还挺横,并说我和季某某的事挨你们什么事。我们一听很生气,汪某某就先踹了他一脚,然后又扇了他脸。陈某某也扇了那男的两耳光,又用拖鞋朝那个人脸上打。我用脚朝那个男的身上乱撞,踢在那个人的屁股上和腰上。后来汪某某看那个男的手里有刀,我就拾了一块石头朝那个人头上砸了下去,还砸了那个人的腰。 (4)陈某某的供述和李某某的供述一致。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2014年6月6日下午,我去马山镇找季某某,因为言语不合,我们发生了争执,这时从路边过来个车,下来五个人,有个胖子叫张某某先问了我几句,然后就叫另外四个人打我,其中有个个子不高的人,把鞋脱了,用鞋朝我脸上扇,还有一个叫“涛娃”朝我脸上打了两拳,又从地上拾了个石头朝我头上砸了一下,把我砸倒在地上,然后又用石头朝我肚子、腰上砸了两下,这时候,又过来了一个高个子男人,他用拳头朝我胸口打了十多拳,然后也从地上捡了个石头朝我后腰砸了几下。我和季某某从网上认识后,我们曾多次同居,突然她提出要和我中断关系,我找她就是想说清为什么要中断关系,结果被他们打了。但事已出了,他们也给我赔偿了6万元,我表示不再追究他们几个的任何责任了。 3、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6日中午我和季某某一起到内乡县石材城找汪某某,然后汪某某就约了俩人,准备一起到马山解决吴某某纠缠季某某的问题。我们到马山地质广场前面的一个路口,见到季某某和淅川那个男的在争吵,还相互推。汪某某下来问那个男的为什么到这里撒野,那个男的还挺横,我们一听很生气,汪某某就先踹了他一脚,然后又扇了他脸。陈某某也扇了那男的两耳光,又用拖鞋朝那个人脸上打。李某某用脚朝那个男的身上乱撞,踢在那个人的屁股上和腰上。后来汪某某看那个男的手里有刀,就拾了一块石头朝那个人头上砸了下去,还砸了那个人的腰。 4、书证、物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2)调解协议书及收据,证明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各项损失6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 (3)(内)公(刑)鉴(活检)字(2014)182号鉴定文书,证明吴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4)内乡县人民医院128层螺旋CT报告证明L3、L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 (5)被害人伤情拍照,证实被害人吴某某被汪某某、陈某某等伤害的部位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季某某、汪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均无异议,可做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汪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季某某、汪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民事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为依法保护良好社会秩序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