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4)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从被告人杨某某处购买冰毒0.5克,带至内乡县马山口镇居民赵某某家中,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浩、赵某某(另案处理),后在一起吸食。 2、2011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从被告人杨某某处购买0.5克冰毒,以600元的价钱卖给内乡县马山口镇居民赵某某(另案处理)。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相互印证,又有户籍证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诊断证明等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自案发至庭审当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依法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