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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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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27、129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27、129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9年9月18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5)5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将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金建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某驾车携带两包冰毒(4克)至内乡县湍东镇新达超市附近,与被告人李某某在车内进行毒品交易,将冰毒以1100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李某某卖给赵某某,供赵某某吸食。

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姚某某在西峡县以1000元的价格为被告人李某某代购两袋冰毒(2克),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先将500元钱转到被告人姚某某的账户,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毒品卖给赵某某,供赵某某吸食。

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姚某某在淅川县以500元的价格为被告人李某某代购两袋冰毒(4克),后被告人姚某某携带冰毒到淅川县天龙客栈的房间内与被告人李某某进行毒品交易,两人在房间内吸食冰毒,后将余下的冰毒通过被告人李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供赵某某吸食。

4、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姚某某在淅川县以1000元的价格为被告人李某某代购两袋冰毒(4克),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先将900元钱转到被告人姚某某的账户,后被告人姚某某将冰毒放在一个手机盒里通过一辆黑的士送到内乡与被告人李某某交易,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毒品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供赵某某吸食。

5、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受内乡县魏某某指使,后李某某带4.06克冰毒至内乡县城关镇三桥东50米精工工程机械服务公司院内,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时,被内乡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1、3、4场认定的克数均是2克,并不是4克。

辩护人金建岐辩称被害人姚某某是受他人之托,帮忙给李某某送了4次冰毒,但并无牟利,依法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且被告人姚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李某某通过我一共买了四次毒品,总计8.34克。第一次李某某给我1100元,购买了2克冰毒;第二次李某某说要1000元冰毒,我给了她两袋冰毒(2克多);第三次李某某要了500元的冰毒,我给了她两小袋(大约有两克);最后一次我给她两大袋冰毒(大约有4克),李某某给我转了900元钱。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给赵某某送过四次冰毒。第一次赵某某给我1100元,我从姚某某那里买了1000元的毒品(不足4克);第二次赵某某给我500元,我从姚某某处给他买了一袋毒品(不足2克);第三次我给姚某某联系说一个朋友要1000元的毒品,让赵某某和姚某某直接联系,我没有经手;第四次赵某某给我联系要1000元毒品,我给姚某某联系后,姚某某让出租车司机捎来4克毒品。这四次交易共3500元钱14克毒品,但实际不足14克。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证言:我从李某某那里购买过四次毒品,一共14克,每克250元,共花了3500元钱。第一次我给李某某1000元钱买了4克毒品;第二次我给李某某500元钱买了2克毒品;第三次我给李某某联系让她给我买1000元4克毒品;第四次我给她1000元买了4克毒品。

(2)证人王某某证言:2015年1月份我开始吸毒,冰毒是从姚某某那里拿的。

3、书证、物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2)尿液检测笔录,证明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尿液样本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3)发破案报告,证明案发经过。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可做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姚某某辩解,第1、3、4笔指控认定的克数均是2克,并不是4克,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姚某某是受人之托给李某某送了4次冰毒,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姚某某从中牟利,所送的毒品仅用于他人吸食,该辩解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座谈会议纪要中的规定精神,对被告人姚某某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定罪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受人之托,为他人代购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定性欠妥,本院予以变更,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依法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姚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