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8年8月23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加工包子过程中,没有按照国家标准添加含有硫酸铝钾成分的泡打粉,销售给内乡县实验高中2号食堂。2014年11月20日,内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陈某某生产、销售的包子进行抽检,并经河南省鸿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测:该包子内铝残留量为300mg/kg,严重超出国家规定的限量标准,危害食用学生健康。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何某某等证言、检测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内乡县实验高中2号食堂加工包子过程中,没有按照国家标准,添加了含有硫酸铝钾成分的泡打粉,将包子销售给学生。2014年11月20日,内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陈某某生产、销售的包子进行抽检,并经河南省鸿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测:该包子内铝残留量为399mg/kg,严重超出国家规定的限量标准,危害食用学生健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证言、程某某证言、王某某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严重超出国家标准的食品添加剂,致使食品中铝残留量严重超标,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国家的食品安全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二、禁止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志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