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6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豫R39776(套牌)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大桥乡封营村三叉路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张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张某乙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民事部分已赔偿死者家属16万元,被伤者家属4万元,共计赔偿20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沈某某供述、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及赔偿凭证、到案经过、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社区矫正评估报告等证据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沈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沈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