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学伟,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2011年2月12日因赌博被西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2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王学伟窜至内乡县城关镇西关农村信用社门前,将内乡县城关镇居民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东风本田轿车车门打开后,将车内变档杆后面盒子里的折叠钱包内的2200元盗走。 2、2014年1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王学伟窜至内乡县城关镇西关万德隆超市东门口,将内乡县城关镇居民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汉兰达轿车车门打开后,将车内工具箱里的钱包内装的55000元盗走。 3、2014年10月8日12时许,被告人王学伟窜至内乡县西关万德隆超市东门口北侧,将内乡县板场乡居民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捷豹轿车车门打开后,将车内的价值12700元的LV牌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00元、苹果5S手机、迷你苹果平板电脑各一部、古奇手袋一个(内装现金10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5S手机、迷你苹果平板电脑价值分别为3440元、2080元。 综上,被告人王学伟盗窃三次,共计85420元人民币。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王学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学伟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学伟已部分退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学伟供述、失主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等人证言相互印证,又有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察笔录、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报告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学伟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学伟庭审当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部分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学伟曾因赌博被西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学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学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退赔未退的赃款赃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