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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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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吴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内乡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内乡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内乡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夏馆镇黄龙村朱某某(已起诉)为了牟利,组织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将该村集体林坡“阴死沟”处的流苏树盗挖后截了树顶,二被告人在明知该树系集体所有的情况下,为了牟利,将该棵树盗挖。次日,在将挖掉的树运下山过程中被查获,经鉴定该树价值8000元。案发后,该树已被公安机关没收。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二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均事实无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及同案犯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又有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拍照、价值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二名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庭审当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