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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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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犯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5)117号起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犯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至20日,被告人赵某某明知陈某某(已起诉)未办理林木采伐证,却将陈某某在内乡县马山口镇茨元村朱岗组滥伐的29方杨树收购,自己在该镇岳岗村开设的木材加工厂里进行加工贩卖。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收购林木数量的情况说明等证件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赵某某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收购滥伐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至庭审当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