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1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韩某某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一销售药品的女子,之后以每箱8100元至6900元不等的价格从该女子处购进无任何手续且明显低于市场价的天士力牌复方丹参滴丸7箱,每箱600盒。2014年8月至11月,韩某某将其购进的复方丹参滴丸以每盒14元至17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方城县的王某某(另案处理)及内乡县的聂某某和李某某,销售金额合计61200元。其中,韩某某以每盒17元的价格向聂某某销售580盒,后因聂某某发现该药可疑,退给韩某某320盒;韩某某以每盒17元的价格向李某某销售20盒;将余下的6箱及聂某某退回的320盒均销售给王某某,其中除一箱以每盒15元的价格销售外,余下均以每盒14元的价格销售,王某某购进该药后,将6箱零200盒加价销售给方城县的张某某,张某某将其中的6箱销售给南阳市的张红波抵账,张红波发现该药可疑退还给张某某,张某某又经王某某退还给韩某某。韩某某将退还的药品部分销毁,部分放置在其朋友党万云处。 2015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在李某某店内扣押20盒未销售的复方丹参滴丸(药品批号131019),2015年4月16日,韩某某家属将放置在党万云处的2箱复方丹参滴丸(药品批号140414)上交公安机关,2015年4月22日公安机关在王某某店内扣押19盒未销售的复方丹参滴丸(药品批号140206)。经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对抽取的药品样品进行鉴定,结果均不符合规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聂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证言予以证实,且扣押物品清单、南阳市康正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到案经过、天士力制药集团关于复方丹参滴丸真伪鉴定的回复有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符合销售假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销售假药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偶犯、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国家对药品管理制度的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