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 以上四被告人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内乡县大桥乡陡沟村马某某家里,组织二十余人,以推饼方式进行赌博。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马某某、杨某某、符某某、常某某、张某某等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内乡县大桥乡陡沟村马某某家里,组织十余人,以推饼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1910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刘某某、马某某、杨某某、符某某、常某某、张某某等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了依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