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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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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正晓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正晓,曾用名张彬(斌),男,1981年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2011年7月29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桐柏县公安局安棚派出所在其家中抓获,2011年7月30日被桐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正晓,曾用名张彬(斌),男,1981年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2011年7月29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桐柏县公安局安棚派出所在其家中抓获,2011年7月3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6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诈骗漏罪被内乡县公安局从河南省豫南监狱解回。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监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正晓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青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正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5日上午,王喜来(绰号狗子)、程远军(程十二)、付义隆(绰号帮主)、艾廷卫(又名陆兴华、陆正伟、绰号华娃)预谋驾车前往内乡县进行诈骗犯罪活动,艾廷卫联系被告人王正晓帮忙逃避公安机关打击,被告人王正晓联系一马姓治安员,后由马姓治安员联系车辆及司机,几人驾车窜至内乡县桃溪镇靳某某开办的石材厂,以洽谈业务之名骗取靳某某信任。后付义隆伪造了靳某某的身份证,并在中国农业银行内乡县支行办理了银行存折(卡),王喜来等人联系靳某某到一宾馆,由艾廷卫冒充公司老板,程远军、付义隆假冒公司财务人员,以合伙做生意之名诱骗靳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内乡县支行开户,后将靳某某开办的存折调换,再以体现经济实力为名诱骗靳某某续存现金10万元。王喜来等人在诈骗得手后,由付义隆和被告人王正晓将钱款取出后,几人分肥,被告人王正晓分得赃款12500元。后靳某某发现被骗,遂报警,至此案发。案发后,其他同案犯及家属退出大部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正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内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存、取款凭证,内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文件清单,发破案报告,被告人王正晓、付义隆及艾廷卫辨认同案犯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靳某某辨认嫌疑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靳某某陈述,同案犯艾廷卫、王喜来、程远军、付义隆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正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正晓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正晓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有漏罪,应当数罪并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正晓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年7月29日起至2028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已缴纳5000元。)

二、被告人王正晓违法所得12500元依法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