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1972年7月9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20时20分,被告人时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在内乡县瓦亭镇庞集村岳营组路段时,与同向在前推行两轮摩托车的被害人武某某相撞,造成其本人、武某某及无牌照摩托车乘坐人王某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时某某2014年5月12日22时10分许,静脉血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82.13mg/100ml。 经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时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时某某供述、被害人武某某、王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鉴定报告、赔偿协议、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且有被害人武某某、王某某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醇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时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志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