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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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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小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小彬,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小彬,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翟晓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小彬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小彬及其辩护人翟晓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17时许,在淅川县红旗路康复医院门口,被告人孙小彬与张某某因纠纷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孙小彬使用折叠刀将张某某戳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孙小彬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付某某、夏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小彬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小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孙小彬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系被害人张某某向被告人孙小彬索要赌债而引发,被告人孙小彬也受伤,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孙小彬将被害人张某某致伤后,明知他人报警而仍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其行为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张某丙自书证言,以证明其到现场后让孙小彬在康复医院门口等待,其将张某某送到医院后又回到现场,孙小彬仍坐在康复医院门口,直至防暴队人员赶到现场将孙小彬带走。

2、赔偿协议书及收条,以证明被告人孙小彬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在原已支付张某某1万元医疗费的基础上,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

3、谅解书,以证明孙小彬家属对张某某予以赔偿,张某某对被告人孙小彬予以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孙小彬开车行经淅川县城关镇红旗路康复医院门口时,张某某将被告人孙小彬车拦住并向孙小彬索要债务,双方因债务产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小彬使用车上放置的一把折叠刀多次戳向张某某身上,将张某某戳伤。后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事发后,张某某父亲报案,被告人孙小彬明知他人已经报案仍在案发现场等待,直至警察到场将其带走。

案发后,被告人孙小彬家属向被害人张某某支付人民币1万元医疗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孙小彬家属自愿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孙小彬予以谅解。张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小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付某某、夏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小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小彬持刀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且致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小彬在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后,明知他人报案,自己在犯罪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民警到场将其抓获,在抓捕时被告人孙小彬无抗拒抓捕等行为,到案后被告人孙小彬如实供述自己实施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小彬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小彬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孙小彬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小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璞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人民 陪 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