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21时许,在淅川县马蹬镇“聚点KTV”内,寇某乙因琐事与被害人齐某某发生口角,双方被人拉开后被害人齐某某便离开“聚点KTV”。齐某某离开后,寇某乙追上齐某某并继续与之争吵,被告人寇某某见状便伙同寇某乙对齐某某进行殴打,导致齐某某被打伤。经淅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齐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寇某某与被害人齐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寇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齐某某所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 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寇某某到淅川县公安局金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齐某某陈述,证人齐某乙、朱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寇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当庭翻供但随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寇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尚可,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经社会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 判员 刘文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兼) 温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