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男,1971年1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2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庄某某与张某某因打麻将产生纠纷,双方发生厮打,后被旁观者拉开。庄某某返回家中一个多小时后又携带一把菜刀寻找张某某,双方在厮打过程中,庄某某用菜刀将张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整。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庄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庄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温 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