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5年1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26日,淅川县人民法院对郭某诉方某乙等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方某乙、方某某、谢某某共同返还郭某彩礼款20000元及价值7000元的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方某乙、方某某、谢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2013年12月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维持原判。2013年12月16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郭某申请淅川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2月24日,淅川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通过冻结方某某存款强制执行支付郭某9950元后,方某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2014年11月19日,淅川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交淅川县公安局要求依法处理。经调查,方某某有能力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孔某某、尚某某等人证言以及书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淅川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相关执行文书、收到条、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方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已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正常的司法管理秩序,树立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杨龙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兼) 黄俊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