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羽,男,1994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4月1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群、李硕,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羽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羽及其辩护人马群、李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羽驾驶豫RDU191小型汽车沿灌河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淅川县灌河路农行门口路段时与道路前方骑自行车的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羽驾车逃逸。 2015年4月6日8时许张羽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淅川县交警大队投案。 2015年4月9日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研究认定张羽因肇事逃逸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张羽的供述,证人贾某甲、寇某某、贾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道路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羽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羽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赔偿受害人家属所受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三张收条、一份协议书及谅解书,以证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情况,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羽无证驾驶豫RDU191小型汽车沿淅川县城关镇灌河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农行门口路段时与同向前方骑自行车的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羽驾车逃逸至淅川县马蹬镇街道。后被告人张羽让其亲属于2015年4月6日8时到淅川县交警大队报案,并在淅川县马蹬镇街道等待其亲属带领交警到场将其带走。 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羽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家属支付4万元赔偿费用,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家属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又支付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羽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甲、寇某某、贾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道路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羽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亲属报案并主动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主要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张羽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羽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所受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羽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所受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张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璞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雅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