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多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多某某,曾用名多某某,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227号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多某某,曾用名多某某,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多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银灰色豫R5091H五菱牌五菱荣光面包车沿淅川县X011线从淅川县大石桥乡街道往大石桥乡柳家泉村方向行驶,行至淅川县大石桥乡姚家湾村路段时,多某某发现前方有民警执勤后,便停车让车辆乘坐人姚某某驾驶车辆,被执勤民警当场发现并查获。对多某某血液提取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多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18.3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某、冉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多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多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建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