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7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和郑晓驾车到淅川县城,李某从王果手中购买了800元冰毒。随后李某在荆紫关镇的紫荆花宾馆301房间,邀请聂磊、郑晓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 2013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和金欣欣驾车到淅川县西簧乡一加油站附近,李某从汪某某(外号“狗子”)处购买了500元冰毒。后李某在荆紫关镇的思源宾馆101房间,邀请郑晓、刘斌、金欣欣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金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两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李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他人的身心健康,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温 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