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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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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7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10月2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7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2014年10月2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22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496号起诉书及淅检公诉刑变诉(2015)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起,被告人刘某某在淅川县九重镇交通路经营一家字号为“刘记胡辣汤”的饭店。在经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蒸制包子时,添加使用一种含铝的泡打粉,将蒸制的包子对外销售。2014年8月26日,淅川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人刘某某饭店内蒸制、销售的包子予以提取,送交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经检测:该包子中铝的残留量达到350mg/kg,超出国家标准规定的限额。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某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抽样取证记录、案件移送表、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在制作包子的过程中使用含铝泡打粉并将包子对外销售,由此导致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中铝残留量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消费者的健康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陈 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