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吴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5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5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豫RHL101小型轿车沿淅川县城关镇南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家猪蹄”饭店门口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吴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4.18mg/100ml。

2014年5月22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吴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400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杨某、牛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以及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淅川县教育体育局出具的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名单、协议书、收条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吴某进行了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杨龙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兼)  黄俊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