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0时许,在S335线淅川县西淅路口加油站附近路段,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豫R5G136小型汽车与寇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无号牌摩托车乘坐人周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寇某某、马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余某某一次性赔偿周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万元。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寇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余某某一次性赔偿寇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周某某家属及被害人寇某某均对被告人余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寇某某陈述,证人马某、程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所受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温 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兼) 刘文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