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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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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甲、夏某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12月29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淅川县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12月29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乙,又名夏某乙、夏某乙,女,汉族,1966年4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月10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夏某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国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淅川县滔河乡金营村因南水北调工程整体搬迁至许昌县蒋李集镇金营村,在对移民的实物财产进行登记过程中,被告人夏某甲为了骗取国家建房困难补助款,采取修改房契的手段,将自己所有的房屋登记在被告人夏某乙(夏某乙)名下,从而使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面积减少,骗取国家46341.23元建房困难补助款。登记后,被告人夏某甲将此事告知夏某乙,夏某乙未明确表示反对。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夏某甲找到夏某乙,让夏某乙使用“夏某乙”的名字办理领取建房困难补助款相关手续及存折,夏某乙将领取的建房补助款存折交给夏某甲,夏某甲将骗取的46341.23元建房补助款支取并用于个人日常生活支出。

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夏某乙到许昌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向许昌县公安局退缴人民币47518元,许昌县公安局将上述款项发还给许昌县移民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某、金某某、夏某丙、夏某丁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丹江口水库第二批移民实物补偿补助费通知、移民补偿有关规定、移民资金申请表、移民补偿补助资金明白卡、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移民实物补偿登记过程中,采取将本人房屋登记在夏某乙(夏某乙)名下的方式骗取国家资金,数额较大,被告人夏某乙明知夏某甲骗取国家资金而仍予以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夏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被告人夏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夏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被告人夏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夏某乙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为了保护公共财产权利不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

(被告人夏某甲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夏某乙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璞

审 判 员  刘文祥

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晓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