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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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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4月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2015年2月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淅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4月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2015年2月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2015年2月16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3日至2月6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利用夜间在淅川县滔河乡梁庄村后山坡和河地里及老城用撕扯电网的方式用电打野兔,共捕获野兔20余只,获利3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某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

二、对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兼)  温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