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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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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2014年3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犯寻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2014年3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8日17时许,郭某某(已判)的儿子郭某甲被王某等人殴打,郭某某得知后打电话告诉温某(已判)让其到镇平县晁陂镇为郭某甲出气。温某又纠集李某(已判)一同前往。温某带领郭某、常某某、马某某(三人已判)等人驾驶一辆黑色雪铁龙轿车;李某带领被告人姜某某、徐某某(已判)、代某、徐某、“小多”(三人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三菱越野车、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持刀、钢管等凶器赶到郭某某的住处,后和郭某某、郭某甲一起驾车又赶到晁陂镇“自由空间网吧”内,在郭某甲的指认下,温某、郭某、李某等人持刀砍打王某及在一起的王甲。经法医鉴定:王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王甲被砍伤后,王某父亲王某某开车送王甲到镇平县中医院治疗,温某又打电话指使李某带领姜某某、“小多”等人,由徐某某开车,追至医院内将王某某的丰田皇冠轿车砸毁,经鉴定车辆损毁价格5544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姜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17时许,郭某某(已判)的儿子郭某甲被王某等人殴打,郭某某得知后打电话告诉温某(已判)让其到镇平县晁陂镇为郭某甲出气。温某又纠集李某(已判)一同前往。温某带领郭某、常某某、马某某(三人已判)等人驾驶一辆黑色雪铁龙轿车;李某带领被告人姜某某、徐某某(已判)、代某、徐某、“小多”(三人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三菱越野车、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持刀、钢管等凶器赶到郭某某的住处,后和郭某某、郭某甲一起驾车又赶到晁陂镇“自由空间网吧”内,在郭某甲的指认下,温某、郭某、李某等人持刀砍打王某及在一起的王甲。经法医鉴定:王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王甲被砍伤后,王某父亲王某某开车送王甲到镇平县中医院治疗,温某又打电话指使李某带领姜某某、“小多”等人,由徐某某开车,追至医院内将王某某的丰田皇冠轿车砸毁,经鉴定车辆损毁价格5544元。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某2014年2月因寻衅滋事被羁押一个月零二十日。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某某及同案犯徐某、李某、徐某某、代某关于结伙伤害他人和毁坏他人财物经过和结果的供述,与被害人王甲陈述被他人伤害和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车辆被砸坏的事实相一致,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价格鉴定,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姜某某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且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损失已得到赔偿,可酌定对被告人姜某某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姜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镇刑初字第068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姜某某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丙春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代理审判员  张 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