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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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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强、韩保红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强,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2013年8月2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犯罪批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刑初字第3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强,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2013年8月2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犯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姜军刚、刘铁山,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保红,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犯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谧,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韩保红犯合同诈骗罪,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镇刑初字第08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强、韩保红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南刑三终字第00075号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刑初字第08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并建议与周某某合同诈骗一案并案审理。被告人周某某合同诈骗一案,由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监所刑诉(2014)5号起诉书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7月10日,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周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周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强及辩护人姜军刚、刘铁山,被告人韩保红及辩护人徐谧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人、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进行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张强伙同韩保红虚构自己的经济实力状况,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在河北省保定市先后三次以代为销售为由,将李某某30件玉货骗走,期间支付少量货款,将部分玉货隐瞒货主真相交夏某、施某代售,大部分货款经被害人多次催促,二被告人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案发后追回的二件玉货经鉴定价值200万元。

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韩保红主动投案,并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并宣读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强、韩保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五)项,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强辩解称,自己无罪,与李某某是正当生意往来,系代售,不能算合同诈骗。

张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张强与李某某之间是代卖关系;2、张强没有将玉货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3、周某某由原一审的受害人证人转变为本案被告人,其辩护人提出办案人员伪造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和受害人询问笔录系非法证据;4、本案属经济纠纷,张强不足以被认定有罪,本案应依照民事纠纷来处理。

被告人韩保红认为自己介绍张强与李某某做生意,没有虚构张强系保定首富,在第一次双方生意没有做成后,货物已经给李某某,后是李某某与张强间的交易自己也没有参与,自己没有获得利益,不构成犯罪。

韩保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韩保红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没有与他人合伙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只是将张强介绍给周某某认识,周某某又将李某某介绍给张强认识,韩保红只是为10%的中介费用和周某某一起为张强与李某某两人货物代卖关系的成立起了极小的辅助作用,张强与李某某间的货物交易方式、付款办法韩保红均不知情;2、韩保红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李某某将玉货交给张强后,韩保红始终没有占有、经手、保管,货款也未经手,韩保红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张强伙同韩保红虚构自己的经济实力状况,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在河北省保定市、浙江省金华市先后三次以购买为由,将李某某30件玉货骗走。

第一次2013年4月初张强伙同韩保红以购买上等翡翠玉货为由在河北省保定市将李某某一个镶金翡翠竹节挂件作价130万,一个镶金翡翠树叶挂件作价120万骗走,货款以种种理由推脱支付,后由张强交夏某代售。案发后被追回的镶金翡翠树叶挂件经鉴定价值120万元。

第二次2013年4月中下旬,张强伙同韩保红以有一大型购买团要购买上等翡翠玉货及支付第一次货款为由在河北省保定市将李某某一包翡翠通货(21件)作价120万,一个红翡鸟笼作价30万元,一个镶金翡翠大水滴挂件作价135万元骗走。张强将21件通货中2件以20万元转卖,其余部分通货及红翡鸟笼交施某代售;镶金翡翠大水滴挂件交夏某代售。案发后被追回的镶金翡翠水滴挂件经鉴定价值80万元。

第三次2013年五一后,李某某到浙江省金华市找张强追要前两次货款或玉货,张强先支付20万元货款后以前两次货款可立即支付但仍需要购买李某某玉货为由让李某某继续供货,一周后在浙江金华张强再次支付李某某现金20万元,并把一个翡翠冰戒指作价6万元,一个翡翠白冰观音挂件作价26万元,三个翡翠摆件作价8万5千元骗走,为应付李某某追款,向李某某指定银行卡转入30万元。

案发后,从施某处追回一件翡翠如意(通货),三个翡翠摆件和一个红翡鸟笼。李某某将三个翡翠摆件和红翡鸟笼以35万元卖给施某。

综上,本案涉案金额包括已追回的玉器可据价格鉴定确定的金额和不能追回部分的实际处分所得,即涉案金额为255万元。其他涉案玉器涉案金额无法确定。

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韩保红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身份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及发破案报告,证实破案及二被告人到案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某辨认,张强、韩保红系骗自己玉货的人。

3、价格评估意见,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追回的铂金镶钻翡翠挂件“树叶”的价格为120万元;铂金镶钻翡翠挂件“水滴”的价格为80万元。

4、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某证言:2013年3月份,韩保红约我到保定,我通过韩保红认识了张强,张强安排我们住进凰庭宾馆,韩保红对我介绍说张强在北京有别墅、有奔驰车,张强自己也说家里开着红木家具厂,还经营着钻石、象牙、犀牛角生意,是河北最大的钻石供应商。住几天后,我们也熟悉了,有一天张强对我说想收购一批高档玉货,韩保红也说让我去找一批玉货,卖给张强后赚取一些差价,我还问韩保红到底有没有经济实力,韩保红称张强经济实力强得很,随后我连续几天给李某某打电话,我说河北有一个大老板,经济实力十分强,现在想买一批高档玉货,让他带一批玉货过来,李某某同意后于4月初坐飞机到北京。我和韩保红接上李某某后坐张强找的车赶到保定市,到后我们还住在张强安排的凰庭宾馆。我们在吃饭中间,韩保红介绍张强是河北首富,吃过饭后张强在宾馆看了李某某带来的一批翡翠玉货,张强选中两件,价值200多万,因李某某急着去沈阳办事,张强先付给他20万货款,其余货款李某某让我招呼要回。隔有十天左右,韩保红和张强对我说有一个煤矿老板过来买一批高档玉货,韩保红让我再次给李某某打电话,让他再组织一批玉货过来,我对韩保红说把前次的货款先结清,张强在旁说没事,只要李某某把货带过来,他就把上次欠的货款和这次组织的货一次性付清。随后我给李某某打电话让他多组织点货过来,称这边有人要,来后连第一次的货款一并付清。没过多长时间,李某某就带了一批货到保定,张强还安排他住凰庭宾馆,张强又选一批玉货,价值几百万,是他们两个单独谈的价格,第二天张强将挑的玉货带上离开二、三天,张强回来后对李某某说一个大财团想买玉货还没到,停几天才能来,他让李某某把货先留在这里,货款没问题,他马上到天津拉钱回来,李某某相信后就去威海办事,离开前李某某让我留在当地招呼着,李某某走后张强给我写了一个借货单,内容是货的名称和价值。第二天张强称石家庄有人要货就带上货物离开了,随后就联系不上了,我看事不对就给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听后也赶到保定,但是也找不到张强,后来不知道通过什么途径打听到张强在浙江金华,李某某就也过去找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