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尚某驾驶豫R781W3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石佛寺镇新民路自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停放在路边樊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尚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61.57mg/100ml。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尚某驾驶豫R781W3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石佛寺镇新民路自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停放在路边樊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尚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61.57mg/100ml。案发后,被害人不要求赔偿。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尚某关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车辆的供述,且有被害人樊某某陈述,血醇鉴定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尚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不要求赔偿,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