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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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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2003年7月11日因犯聚众斗殴、抢夺罪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2003年7月11日因犯聚众斗殴、抢夺罪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青A85050号(假车牌)三菱越野车沿镇平县柳卢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石佛寺镇马洼村时,与行人马某某相撞,造成马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曹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协商,曹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共计五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青A85050号(假车牌)三菱越野车沿镇平县柳卢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石佛寺镇马洼村时,与行人马某某相撞,造成马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曹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协商,曹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共计五万元。

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某某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结果的供述,且有证人马某甲、马某乙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