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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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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身份证号码41292519660404113X,汉族,农民,住镇平县老庄镇任家沟村二道河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身份证号码41292519660404113X,汉族,农民,住镇平县老庄镇任家沟村二道河中。系本案被害人李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1966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身份证号码412925196610161146,汉族,农民,住镇平县老庄镇果营村安西组。系本案被害人李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1967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身份证号码412925196712271127,汉族,农民,住镇平县老庄镇寺西组。系本案被害人李某某之女。

三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1年5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孙振生、杨建明,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明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康晓东、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振生、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李某某系镇平县老庄镇任家沟二道河村村民。2015年2月1日下午3时许,李某某趁同村村民张五进家中无大人看护之机,进入张家,对张之孙女张某某(2004年6月1日出生)进行性侵害,被被告人张某某看到(张某某系张某某姑母)。张某某遂用木棍对李某某四肢、臀部等处实施殴打,尔后报警。后公安干警同李某某家属及村干部将李送往镇平县中医院,在就诊过程中,李某某突发心脏病死亡。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体表皮下淤血面积达15.7%,构成轻伤一级,李某某系外伤疼痛寒冷等诱发因素作用下致冠心病发作死亡。

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向出警人员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木棍殴打被害人李某某时,已经预见自己的殴打行为可能造成李某某死亡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致使李某某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有严重的过错;李某某的死亡原因也有其子女照顾不周(不主动参与抢救)的原因,被告人张风铃的行为只是一个诱因。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建议考虑社会效果。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对于犯罪行为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赔偿。主要有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56496.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95898.60元。

被告人张风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民事部分愿意赔偿。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认为,辩护人不同意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和罪名,本案属意外事件,被告人对李某某死亡的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应宣告无罪。但辩护人无罪辩护的意见不影响被告人认罪并作的有罪供述。如果法院认定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本案的被害人李某某存在犯罪行为,应当对被告人减轻处罚;3、被害人李某某的死亡,被告人的行为仅为诱因,应当从轻处罚;4、被告人家属愿意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内,被告人不应当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某(1941年10月20日出生)系镇平县老庄镇任家沟村二道河中村民。2015年2月1日下午3时许,李某某趁同村村民张五进家中无大人看护之机,进入张家,对张之孙女张喜春(2004年6月1日出生)进行性侵害,被被告人张某某看到(张某某系张喜春姑母)。张某某遂用木棍(树枝)对李某某四肢、臀部等处实施殴打,尔后报警,并在现场向出警人员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公安干警同李某某家属及村干部将李送往镇平县中医院,在就诊过程中,李某某因突发心脏病死亡。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体表皮下淤血面积达体表面积15.7%,构成轻伤一级,李某某系外伤疼痛寒冷等诱发因素作用下致冠心病发作死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的近亲属已向法庭交纳赔偿款10000元。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与证人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等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且有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木棍殴打被害人李某某时,应当预见自己的殴打行为可能造成李某某死亡的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使李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赔偿丧葬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属意外事件,被告人对李某某死亡的后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应宣告无罪之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人张某某应当预见自己行为可能造成李某某死亡的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死亡的结果,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害人李某某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能向法庭交纳足额赔偿金,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限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丧葬费19402元的50%,即97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代理审判员  张 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跃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