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刘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宋某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宋某某,男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8年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12年11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3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甲,男,1953年6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49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3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和镇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某甲李某某、宋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文旭,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肖军,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芬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李某甲系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五里岗村支书,李某某系该村治保主任,陈某某系该村二组会计,刘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系二组群众代表。2007年底,五里岗村支书李某甲与副村长刘某甲(另案处理)商量将该村原苹果园土地(15.34亩)转让给刘某乙,由刘缴纳罚款,以完成分配的土地清查罚款任务。2008年1月份,刘某乙分别缴纳了266650元土地罚款和33350元耕地占用税。2014年,由李某甲、陈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商量后,与刘某乙的委托人吕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将该宗土地以767000元的价格非法转让给刘某乙,并将转让款分给本组村民。

2012年11月11日、2013年2月19日、2013年3月20日,经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并与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后,四人未经批准擅自将本村侯庄北侧土地(14.1亩)以676800元的价格分别出租给魏某某、陈某甲、杨某使用。

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10日、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宋某某未经批准擅自将本村海光胶合板厂土地(11亩)以528000元的价格分别出租给赵某某、王某、张某使用。以上两笔款项由陈某某分给本组村民。

2015年5月21日、5月25日,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分别到镇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土地转让协议,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审批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审批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均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某在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宋某某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起次要左右,系从犯;上述四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一开始就不同意,也未在协议书上签字,是别人喊着去的,不应认定为是犯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是为了解决五里岗村小学的操场问题,个人没有谋取利益。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只是中间人跑腿,个人没有谋取利益。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不懂法,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某在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在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涉案土地系对外租赁,并没有用于非农业建设,不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定性;3、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与刘某某无关;4、刘某某最初是以证人身份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其能如实陈述案情事实,对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当以自首论;5、刘某某在本案中情节轻微,未造成土地被占用或者毁坏的实际后果;6、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刘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1、被告人行为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行为在案件中不起主要作用,系从犯;3、涉案土地仍然维持原样,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犯罪动机是为了完成上级交办的任务,主观恶性不深;5、被告人系偶犯、初犯;6、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现身患多种疾病,建议酌情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五里岗村部分村民出具的不认为李某甲行为是犯罪的证言一份;2、李某甲个人病历材料一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是法盲,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案件定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系从犯;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4、系初犯、偶犯;5、社会危害性小,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土地现状未改变。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