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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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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9年3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3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潘某甲(已判)、潘某乙(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窜至镇平县彭营乡田岗村邱某某家,翻墙入院,盗走现金3800元、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枚、银镯子一对、玉石镯子一对、黑色手机一部。其中潘某甲分得赃款1600元,另外物品由潘某某、潘某乙二人分肥。

2、2013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潘某甲、潘某乙驾驶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分别窜至镇平县遮山镇夏庄村李某某家、遮山镇白沟村杨某某家,翻墙入院,共盗得现金600元。

3、2013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潘某甲、潘某丙(已判)驾驶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窜至镇平县彭营乡西王庄村王某某家,翻墙入院,盗走现金1200元。

4、2013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潘某甲、潘某丙驾驶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窜至镇平县柳泉铺镇大水沟村杨某甲家,翻墙入院,盗走现金4200元。

5、2014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潘某甲、潘某乙驾驶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窜至镇平县柳泉铺乡大湖村仝某家,翻墙入院,盗走现金1000元。

2015年3月27日,潘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案发后,潘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潘某甲(已判)、潘某乙(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窜至镇平县彭营乡田岗村邱某某家,翻墙入院,盗走现金3800元、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枚、银镯子一对、玉石镯子一对、黑色手机一部。其中潘某某分得赃款1200元,潘某甲分得赃款1600元。其他物品由潘某某、潘某乙二人分肥。

2、2013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潘某甲、潘某乙驾驶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分别窜至镇平县遮山镇夏庄村李某某家、遮山镇白沟村杨某某家,翻墙入院,共盗得现金600元。三人各分获100元,余款挥霍。

3、2013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潘某甲、潘某丙(已判)驾驶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窜至镇平县彭营乡西王庄村王某某家,翻墙入院,盗走现金1200元,其中潘某某分得赃款400元。

4、2013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潘某甲、潘某丙驾驶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窜至镇平县柳泉铺镇大水沟村杨某甲家,翻墙入院,盗走现金4200元。其中潘某某分得赃款1400元。

5、2014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某伙同潘某甲、潘某乙驾驶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窜至镇平县柳泉铺乡大湖村仝某家,翻墙入院,盗走现金1000元。其中潘某某分得赃款300元。

2015年3月27日,潘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潘某某及同案犯潘某甲、潘某丙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盗窃财物,与失主邱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杨某甲、仝某所陈述的财物被盗时间、地点及财物特征可相互印证,且有证人杨青云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潘某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34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

(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马喜德

审判员  安国跃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