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小烨,女,1995年11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小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小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初,被告人许小烨在其位于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卫西路四海浴池隔壁的三楼租住屋内,容留赵×、杨×、“小飞”(具体姓名不详)吸食毒品。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许小烨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小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被告人许小烨在其位于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卫西路四海浴池隔壁的三楼租住屋内,容留赵×、杨×、“小飞”(具体姓名不详)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许小烨供述的容留他人在其租住屋内吸食毒品的时间、人数和次数,与证人赵×、杨×关于其在许小烨屋内吸食毒品的证言相一致,且有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小烨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许小烨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小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