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魏某,男,1989年4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晚,镇平县石佛寺镇老毕庄村民吕某某醉酒后,在镇平县新纪元大酒店贵宾楼大厅遇到陆某某、吕某甲等人,遂一起到321房间“推牌九”。在此过程中,吕某某和陆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争吵,陆随后打电话联系王某某、陆某甲(另案处理)。案发当晚,陆某甲与袁某等人在广州,陆某甲接到电话后分别联系曹某、陆某乙、王某甲、陆某丙(三人已判)等人,陆某乙随后又电话联系吕某甲、李某某、李某甲(三人已判)、吕某乙、张某(二人另案处理)五人。尔后,陆某乙、王某甲、曹某、陆某丙、谭某某、汤某(二人已判)等十余人携带凶器从不同地点驾驶不同车辆到达新纪元酒店。后王某甲接到魏某的电话并告知魏某在新纪元大酒店与人生气,魏某遂伙同韩某(另案处理)、毕军博、裴猛、尚龙澎(三人刑拘在逃)驾车到新纪元大酒店。21时20分,曹某、魏某、陆某乙、陆某丙等十余人手持钢管、刀等凶器,在新纪元酒店贵宾楼门前停车场将准备乘车外出的吕某某、梁铁臣从车内拉到车下围殴,其中陆某丙持刀将梁铁臣扎伤。21时22分,上述人员陆续逃离现场。吕某甲五人在去新纪元途中遇到已打完架返回的陆某乙等人,即随陆返回石佛寺。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梁铁臣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吕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南阳市公安局对梁铁臣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 2015年2月4日、2月12日,被告人曹某、魏某先后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魏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被告人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魏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晚,镇平县石佛寺镇老毕庄村民吕某某醉酒后,在镇平县新纪元大酒店贵宾楼大厅遇到陆某某、吕某甲等人,遂一起到321房间“推牌九”。在此过程中,吕某某和陆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争吵,陆随后打电话联系王某某、陆某甲(另案处理)。案发当晚,陆某甲与袁某等人在广州,陆某甲接到电话后分别联系曹某、陆某乙、王某甲、陆某丙(三人已判)等人,陆某乙随后又电话联系吕某甲、李某某、李某甲(三人已判)、吕某乙、张某(二人另案处理)五人。尔后,陆某乙、王某甲、曹某、陆某丙、谭某某、汤某(二人已判)等十余人携带凶器从不同地点驾驶不同车辆到达新纪元酒店。后王某甲接到魏某的电话并告知魏某在新纪元大酒店与人生气,魏某遂伙同韩某(另案处理)、毕军博、裴猛、尚龙澎(三人刑拘在逃)驾车到新纪元大酒店。21时20分,曹某、魏某、陆某乙、陆某丙等十余人手持钢管、刀等凶器,在新纪元酒店贵宾楼门前停车场将准备乘车外出的吕某某、梁铁臣从车内拉到车下围殴,其中陆某丙持刀将梁铁臣扎伤。21时22分,上述人员陆续逃离现场。吕某甲五人在去新纪元途中遇到已打完架返回的陆某乙等人,即随陆返回石佛寺。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梁铁臣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吕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南阳市公安局对梁铁臣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 2015年2月4日、2月12日,被告人曹某、魏某先后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某、魏某供述的结伙寻衅滋事打伤吕某某、梁铁臣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手段和结果,与二被害人吕某某、梁铁臣陈述被打伤的事实相一致,且有同案犯陆某乙、陆某丙、王某甲等人供述和证人王朝锋、王蕊、张俊英、吕某甲、仵颜浩、李慎吾、陆某某、王继伟、付阳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物证及照片,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二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魏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魏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全新 审 判 员 张晓彬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跃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