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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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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2年4月2日出生于地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82年4月2日出生于地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镇平县公安局郭庄派出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孙某某在其蛋糕店内制作蛋糕时添加“泡打粉”。经进一步侦查,证实孙某某自2013年11月以来在加工蛋糕时添加泡打粉在市场上销售。巡逻民警把当场扣押的蛋糕送有关部门检测,其铝的残留量为360.1mg/kg,超出国家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要求铝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镇平县公安局郭庄派出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孙某某在其蛋糕店内制作蛋糕时添加“泡打粉”。经进一步侦查,证实孙某某自2013年11月以来在加工蛋糕时添加泡打粉在市场上销售。巡逻民警把当场扣押的蛋糕送有关部门检测,其铝的残留量为360.1mg/kg,超出国家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要求铝残留量≤100mg/kg的标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关于其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供述,且有证人张某某、姜某证言,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糕点类食品的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