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4月24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秦某某在镇平县杨营镇杨营村四组自己家中,用松香加工猪头、猪蹄,并将加工好的猪头肉、猪蹄在菜市街摆摊销售。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秦某某销售的猪头肉中检出松香酸,系工业松香。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秦某某在镇平县杨营镇杨营村四组自己家中,用松香加工猪头、猪蹄等,并将加工好的猪头肉、猪蹄等在菜市街摆摊销售。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秦某某销售的猪头肉中检出松香酸,系工业松香。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秦某某关于使用松香卤猪头、猪蹄等并销售的供述,且有证人秦某、秦某甲证言,检测报告,扣押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秦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肉类食品的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马喜德 审判员 张晓彬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