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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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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生于1979年4月6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生于1982年4月1日。系杨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项仁学,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生于1979年4月6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生于1982年4月1日。系杨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项仁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8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9日被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代表人常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徐玉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项仁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原告人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法医鉴定,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豫R525C0小型轿车(未悬挂号牌),沿镇平县南环路自东向西行至207国道交叉口东32.5米处时,因与相对方杨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受重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朱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1月26日,朱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协商,朱某近亲属已赔偿被害方2637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追究被告人朱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99142.3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朱某承担。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二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行车证一份;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外购药证明、护理证明一组;家庭成员身份关系证明一组;镇平县金泽园小区业主委员会、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紫金城路社区居民委员会、镇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关于杨某与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证明一份;镇平县二龙乡三潭村民委员会、镇平县二龙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镇平县金陵外国语学校出具的校外工资证明一份;工资变动审批表一份;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组;交通费发票一组;摩托车购车发票一份。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案件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朱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案发后被告人给被害人垫支了部分费用,并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2、被告人系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考虑双方过错责任;2、对外购药发票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没有付款单位、开票日期;3、单位出示的证明需要负责人签字和加盖公章,认为公办老师不存在误工;4、亲属关系证明应当有公安机关出具;5、交通费票据连号数额过高;6、购车发票不能证实车辆受损程度;6、认为被告人肇事逃逸,在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向法庭提供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豫R525C0小型轿车(未悬挂号牌),沿镇平县南环路自东向西行至207国道交叉口东32.5米处时,因与相对方杨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受重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朱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协商,朱某近亲属垫付被害方医疗费2637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朱某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对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双方另约定,被害人杨某在得到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人的垫付款。

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R525C0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人朱某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至。

2)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8472元/年(78元/天)。

3)被害人杨某生于1979年4月6日,职业为教师,育有一子杨博艺,生于2003年9月21日。杨某父亲杨某某,生于1940年6月2日,杨某母亲魏某某生于1950年3月15日,二人共生育杨某等兄弟二人。2008年以来,杨某某、魏某某长期跟随杨某在镇平县城金泽园小区生活。

4)杨某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24618.67元;于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3月8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2天;在医院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83102.22元(住院)+1430.4元(门诊)=284532.62元。住院期间,根据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外购药静丙(静注人免疫球蛋白)花费12480元,医用伤口护理膜花费520元,其它抽纸、尿垫、卫生纸等酌定为每日20元某132天=2640元。以上总计医疗费324791.29元。2015年5月18日,经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1、杨某结肠切除构成九级伤残;杨某肠系膜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杨某膀胱修补构成十级伤残;杨某左桡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均构成十级伤残。2、杨某腹部损伤、左桡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右股骨骨折综合评定为休息30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3、杨某腹部损伤结肠造瘘还纳手术费、材料费、医药费合计约2.5万元;杨某去除左桡骨、左胫骨及右股骨内固定物的手术费、医药费合计约1.5万元;以上杨某二次手术及后续治疗费用总计4万元左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