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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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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书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驾驶一辆蓝色蒙牌照的越野车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国际玉城,将苏某某停放在门前的豫RG5777白色保时捷凯宴轿车砸坏。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砸损部分价值103202元整。案发后经协商,杨某某赔偿被害人苏某某损失共计15万元,取得了谅解。

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物证照片,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5、6月份,同案犯杨某某与被害人驾驶的豫RG5777白色保时捷凯宴轿车会车时被别而怀恨在心,遂尾随确认该车停放地点。6月29日凌晨,同案犯杨某某(已判)纠集被告人宋某某等人驾驶一辆蓝色蒙牌照的越野车窜至镇平县石佛寺镇国际玉城,将停放在苏某某家门前的豫RG5777白色保时捷凯宴轿车砸坏。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保时捷凯宴轿车被损毁部分价值103202元整。案发后,经协商,杨某某赔偿被害人苏某某损失共计15万元,取得了谅解。

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照片,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发破案报告,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害人损失已得到赔偿,并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马喜德

审判员  张晓彬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