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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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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张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犯罪批准逮捕,次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明新、裴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玉雷、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文旭,被害人王某、杨某某、某甲、某乙、王某某及其共同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人申请服刑能力鉴定,进行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晚上21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等人戴头套持钢筋等凶器窜至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白河村榆树庄某甲家门口,无故对某甲及其家人进行殴打,致使王某、杨某某、某甲、某乙、王某某受伤,被害人某甲、王某、某乙在反抗过程中也将被告人赵某某、张某二人致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某甲、某乙、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张某的胫腓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部、面部、腰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赵某某的右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赵某某的眼部、腹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物证照片,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因醉酒没有记忆。

赵某某的辩护人意见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赵某某没有寻衅滋事的事实和动机,是在醉酒后没有记忆的情况下被张某被动带到现场的,既没有事前预谋,被告人受伤比被害人重也与常理相悖,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是去某甲家玩,发生口角才引起厮打。

张某的辩护人意见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一是被告人张某供述与五被害人陈述关于谁实施伤害行为相互矛盾,定案证据不足;二是各被害人陈述案件主要事实也不完全一致;三是没有证据证明现场所提取钢管、头套、手套系被告人所留;四是补侦卷中笔录时间倒流,程序违法;五是所提取的作案工具来源不明,且未进行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构成犯罪,被告人张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2、系初犯、偶犯;3、与被害人没有矛盾,被告人在厮打中受伤比被害人还要重;4、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1.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晚上21时左右(镇平县当日日落时间18时零分),被告人张某伙同赵某某等人戴头套持钢筋等凶器窜至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白河村榆树庄某甲家门口,无故对某甲及其家人进行殴打,致使王某鼻部皮肤撕脱、鼻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及肘部、右手损伤,杨某某右侧腓骨骨折,某甲额部挫伤、左踝、左足挫伤,某乙额部及左侧肘部挫伤,王某某左腰部皮下出血、右肩部皮下出血伴挫伤。被害人某甲、王某、某乙在反抗过程中也致被告人赵某某右耳部分缺失、右侧中腹部1CM刺伤,张某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额顶部裂伤长6CM、右腋下裂伤长1CM、右侧耳垂部分缺失。某甲21时电话报警,民警21时07分到达现场发现某甲、王某、某乙、杨某某(前三被害人之母)、王某某(某甲之妻)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张某、赵某某也受伤并被民警控制。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某甲、某乙、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张某的胫腓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部、面部、腰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赵某某的右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赵某某的眼部、腹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方一万五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5日21时许城郊派出所接指挥中心指令,称白河村榆树庄某甲家有人被打伤,随指派民警张某某、段某某出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该村村民某甲、某乙、王某、杨某某、王某某五人不同程度受伤,另有两名男子受伤倒地,现场对该两名男子询问,均不如实交待姓名。据报警人某甲称这两名男子与另一男子共同窜至其家中将人打伤,后其家属等人在防卫中将这两名男子打伤,另一男子逃离现场。现场某甲家大门朝东开,门前南侧地面有头套2个(黑色,线质)、钢管1根(长89.5cm,直径2.5cm空心钢管)、钢筋2根(长95cm,直径2cm螺纹钢1根;长80cm,直径2.3cm外六方钢1根),某甲大门内地面遗落手套1只(白色,线质,带血)。报警人某甲上缴黑色折叠匕首1只。

2.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犯罪嫌疑人照片,证实赵某某、张某案发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赵某某、张某均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3)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案发现场某甲、王某、某乙、赵某某、张某受伤情况及所提取钢管、钢筋、匕首、头套、手套等物证的外部特征。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钢筋2根(长95cm直径2cm螺纹钢1根和长80cm直径2.3cm外六方钢1根)、长89.5cm直径2.5cm空心钢管1根、黑色线质头套2个及白色线质手套1只等所扣押物品的数量和特征。

(5)补充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作笔录时,由于笔误造成讯问张某、赵某某笔录起止时间矛盾。

3.证人证言

(1)抓获经过,证实张某、赵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在案发现场被镇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抓获。

(2)发、破案报告,证实该案的发案、破案情况。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