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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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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2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镇平县杨营镇草房梁村公墓上坟期间,遇乘车上坟的梁某某,因郑某某与梁素有积怨,对梁不满,遂持砖块将梁某某乘坐的青A7W777宝马X5型越野车前挡风玻璃及右后门玻璃砸碎。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被损价值13456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身份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非法损坏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镇平县杨营镇草房梁村公墓上坟期间,遇乘车上坟的梁某某,因郑某某与梁素有积怨,对梁不满,遂持砖块将梁某某乘坐的青A7W777宝马X5型越野车前挡风玻璃及右后门玻璃砸碎。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被损价值13456元。案发后,郑某某赔偿梁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某关于故意毁坏他人车辆的时间、地点、手段、原因和结果的供述,与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车辆被郑某某毁坏的手段和结果相一致,且有证人梁某某、岁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赔偿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非法损坏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司继平

审判员  马喜德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