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雷,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河南省镇平县。2001年4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2013年2月26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鑫、相书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邵雷、邵某某(另案处理)雇佣他人在镇平县中山街西段老丝织厂家属院东南角处,将原属于老丝织厂的四间职工宿舍(现归镇平县社会保险局所有)毁坏。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房屋总价值9118元。 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邵雷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邵雷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邵雷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邵雷、邵某某(另案处理)雇佣他人在镇平县中山街西段老丝织厂家属院东南角处,将原属于老丝织厂的四间职工宿舍(现归镇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有)毁坏。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房屋总价值9118元。 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邵雷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邵雷关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原因、手段和结果的供述,与被害人镇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作人员刘某某关于其局所有的房屋被毁坏的陈述相一致,且有证人邵某某证言,镇平县丝织厂房屋移交明细表,国有土地使用证,镇平县房管局登记簿,控告状,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雷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邵雷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被害人不再追究其民事责任,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丙春 审 判 员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张 羽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