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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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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曰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曰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l5年6月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豫R3933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石佛寺路口处右转弯时,因未提前开启右转向灯,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曹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韩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韩某在事故现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协商,韩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共计二十九万八千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豫R3933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石佛寺路口处右转弯时,因未提前开启右转向灯,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王某相撞,造成王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曹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韩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协商,韩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共计二十九万八千元,取得了谅解。

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韩某在事故现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结果的供述,且有证人谢某某、王某某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韩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司继平

审判员  马喜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