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鑫,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鑫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鑫及其辩护人马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合同诈骗罪 2014年5、6月份,被告人马鑫虚构拥有镇平县城幸福路南段地质队土地使用权,骗取李某某、吴某某的信任,与李某某、吴某某签订地皮买卖合同,骗取二人现金2046270元。经查该宗土地使用权属为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与马鑫无关。 二、诈骗罪 2014年9月份,被告人马鑫虚构要转让镇平县裕隆花园后一块土地使用权并能办证的事实,先后骗取李某某现金338600元,得款后用于自己的经营活动。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电子数据,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马鑫明知自己无实际履行能力,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又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马瑞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鑫同时犯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两项罪名应数罪并罚有意见,认为应以一个罪名即合同诈骗罪定罪;被告人马鑫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2014年5、6月份,被告人马鑫虚构拥有镇平县城幸福路南段地质队土地使用权,骗取李某某、吴某某的信任,与李某某、吴某某签订地皮买卖合同,骗取二人现金2046270元。经查该宗土地使用权属为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与马鑫无关。 二、诈骗罪 2014年9月份,被告人马鑫虚构要转让镇平县裕隆花园后一块土地使用权并能办证的事实,先后骗取李某某现金338600元,得款后用于自己的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鑫关于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的时间、手段、经过及数额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关于被诈骗经过和数额的陈述,且有证人某某、秦某某证言,土地使用证,地皮买卖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回单,电子数据,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鑫明知自己无实际履行能力,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又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马瑞认为本案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应定一个罪名即合同诈骗罪,因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马鑫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鑫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鑫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28年1月29日止。) 二、限被告人马鑫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人民币2384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代理审判员 张 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