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5年4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守所。 辩护人徐舒天,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荣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某,女,1985年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1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杨彦红,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舒天、周荣杰、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彦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齐某某伙同方某某(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驾驶KV9207号银灰色尼桑面包车,装载卷烟计1650条(散花250条、软红旗渠350条、软红金龙250条、硬红金龙100条、娇子250条、雄狮450条),行至南阳市独山站高速路口处被镇平县烟草局工作人员查扣。经鉴定,所查扣的卷烟制品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上述卷烟总价值565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物证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方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且系伪劣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某某、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均认为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犯罪数额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齐某某伙同方某某(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驾驶KV9207号银灰色尼桑面包车,装载卷烟计1650条(散花250条、软红旗渠350条、软红金龙250条、硬红金龙100条、娇子250条、雄狮450条),行至南阳市独山站高速路口处被镇平县烟草局工作人员查扣。经鉴定,所查扣的卷烟制品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上述卷烟总价值56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齐某某、方某某关于销售假烟的供述,且有证人黄某某证言,镇平县烟草局先行扣押决定书及烟草部门移交材料,鉴别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辩护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方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且系伪劣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够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司继平 审判员 马喜德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