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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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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9年4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4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玉雷、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23时许,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侯某某等七人酒后到镇平县城尧庄村北边谢某某经营的农家乐饭店吃饭,在吃饭中间李某甲与谢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刘某某(已判)纠集的“天”(另案处理)伙同谢某某纠集的关某某(已判)、王某某等人持刀将李某乙、侯某某、李某甲、常某某四人砍伤,经法医鉴定,侯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常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刘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等人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0元。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出示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谢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谢某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系自首;2、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害人存在过错;4、被害人侯某某的轻伤不是谢某某直接造成;5、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谢某某曾因琐事发生过纠纷。2014年5月14日23时许,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侯某某等七人酒后到镇平县城尧庄村北边谢某某经营的农家乐饭店吃饭,在吃饭中间李某甲与谢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刘某某(已判)纠集的“天”(另案处理)伙同谢某某纠集的关某某(已判)、王某某等人持刀将李某乙、侯某某、李某甲、常某某四人砍伤,经法医鉴定,侯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常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刘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等人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0元。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供述的结伙寻衅滋事打伤侯某某、李某甲、常某某、李某乙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手段和结果,与四被害人陈述被打伤的事实相一致,且有同案犯刘某某、关某某供述和证人梁某某、刘某、李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撤诉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谢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侯某某的轻伤不是谢某某直接造成,可对谢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某纠集多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其对各被害人的伤害后果应与同案犯共同承担责任,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喜德

审 判 员  司继平

代理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