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犯罪批准逮捕,同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2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2012年7月18日晚,被告人范某某与梁某(已判)、张某、王某某等人在镇平县玉都银庄二楼V6房间唱歌。期间,王某某去卫生间返回时与马某发生纠纷,范某某、梁某、张某(作案时未满16周岁)等人遂对马某进行殴打,致马某左侧下颌骨骨折、左侧上颌第一磨牙缺如。经鉴定,马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二)故意伤害罪 2015年1月31日晚,范某某与杨某某、杨某等人在镇平县207国道魅力好声音KTV唱歌,期间因琐事与镇平县杏花园北边郑家庄村民李某等人发生冲突,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被告人范某某持刀将李某致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近亲属已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寻衅滋事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2年7月18日晚,被告人范某某与梁某(已判)、张某、王某某等人在镇平县玉都银庄二楼V6房间唱歌。期间,王某某去卫生间返回时与马某发生纠纷,范某某、梁某、张某(作案时未满16周岁)等人遂对马某进行殴打,致马某左侧下颌骨骨折、左侧上颌第一磨牙缺如。经鉴定,马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赔偿马某经济损失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范某某和同案犯梁某关于结伙殴打被害人马某的时间、地点、原因、手段和结果的供述,与被害人马某陈述的被范某某等人打伤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王某某、唐某、曾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协议书及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故意伤害罪 2015年1月31日晚,范某某与杨某某、杨某等人在镇平县207国道魅力好声音KTV唱歌,期间因琐事与镇平县杏花园北边郑家庄村民李某等人发生冲突,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某持刀将李某致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已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某经济损失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范某某关于伤害被害人李某的时间、地点、原因、手段和结果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关于被范某某伤害的陈述相一致,且有证人吕某某、蒋某、张某、杨某某、杨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寻衅滋事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芳 审 判 员 杜跃鑫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