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豪,男,1989年6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9年5月18日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在南阳市监狱服刑(刑期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止)。2015年3月1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解回至镇平县看守所。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5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4198005090510,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碾坊庄村大宁营8组。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豪、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豪及其辩护人徐玉雷、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李豪同王某某预谋后,由王某某驾驶摩托车,李豪实施抢夺,在镇平县城先后强行夺取行人时某某、谢某某、韩某某各一条黄金项链,后李豪将所抢金项链低价卖给温某某,所得赃款李、王二人分肥。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项链共价值人民币10787元。 2、2013年4月16日晚,李豪、王某某二人又以同样的方法在镇平县城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条金项链(上面挂有金镶玉佛)抢走。 2015年3月13日,王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李豪、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结伙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李豪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遗漏同罪的犯罪事实,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王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侯嵘,系立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没意见,对指控的第二起有意见。 辩护人徐玉雷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豪的第二起犯罪不能成立,没有证据印证被抢的时间、地点、物品。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没意见,对指控的第二起辩称不知道,与李豪一起上街,但没有抢夺。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李豪同王某某预谋后,由王某某驾驶摩托车,李豪实施抢夺,在镇平县城先后强行夺取行人时某某、谢某某、韩某某各一条黄金项链,后李豪将所抢金项链低价卖给温某某,所得赃款李、王二人各分肥1000元。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项链共价值人民币10787元。 2、2013年4月16日晚,李豪、王某某二人又以同样的方法在镇平县城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条金项链(上面挂有金镶玉佛)抢走。 2015年3月13日,王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豪、王某某关于二人结伙抢夺他人财物经过的供述,且有被害人时某某、谢某某、韩某某、张某某陈述,购买凭证,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另有身份证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准予解回罪犯的函,镇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监视居住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豪、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结伙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豪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可,与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豪的供述及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其辩护人徐玉雷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李豪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遗漏同罪的犯罪事实,应当数罪并罚。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人侯嵘,属立功,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豪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三、追缴被告人李豪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已缴纳,上缴国库。) 四、限被告人李豪、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的被害人的一切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芳 审 判 员 马喜德 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潇 |